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补充辩护意见
2022年11月20日

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补充辩护意见

—-无罪案例的补充辩护意见展示

尊敬的审判长、人民陪审员:

北京大成(石家庄)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单位青州市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:“冶金公司”)委托,指派律师徐峰涛担任冶金公司一审辩护人。我们通过调阅案卷、查阅开庭笔录、核对相关证据,与公司人员充分沟通等方式,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,总体辩护意见为:公诉机关指控冶金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应依法宣告冶金公司无罪。现在前期发表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,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:

一、单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分析

根据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购买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。关于掩饰、隐瞒犯罪犯罪的主观方面“明知”的含义和认定,前期辩护词已经详细论证,需要补充说明的是,“明知”应为事前、事中“明知”,而不能是事后“明知”。根据《刑法》第三十条规定,单位犯罪是指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,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单位犯罪构成的基本前提,需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决定,必须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。因此,单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,既要符合符合刑法分则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,也要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。

具体到本案中,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焦炭系犯罪所得,并且需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,同时也为单位谋取了非法利益,才能构成该罪。但根据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,冶金公司不满足构成该罪的条件,罪名不能成立。

二、冶金公司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必要条件是被告吕某某的行为构成该罪(但并非充分条件),但检察院指控吕某某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并不充分

1、根据贵院2022年5月16日的第17页庭审笔录,吕某某辩护人针对2020年1月16日刘某明与吕某某电话录音,对刘某明进行发问,该通话录音内容和刘某明的回答–“我告诉吕某某李某青的焦炭不建议他收了,我把焦炭的真实情况都告诉吕某某了”,均证明吕某某在此次通话时才被刘某明告知焦炭非法来源的事实。在吕某某辩护人问及刘某明,为什么之前对吕某某隐瞒焦炭来源的事实时,刘某明答:“因为我以前干着,所以没说”。而根据庭审供述,刘某明跟吕某某说焦炭来源是河北,且刘某明向冶金公司运送焦炭时,必须登记货主、发货地,其登记的发货地是河北,另外吕新尚也陈述刘某明好像是河北的。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吕某某一直以为刘某明是从河北拉来焦炭,对犯罪所得并不知情。

2、结合刘某明笔录,其陈述焦炭价格是刘某明是在卖之前与吕某某商量好价格的,特别是陈述“有时候我们也存一下,等价格合适了再卖”。证明案涉焦炭销售价格是刘某明与吕某某商量定的,不存在吕某某“说了算”的问题,成交价是双方“议价”的结果,结合冶金公司庭审提交的《焦炭价格统计表》,可以印证焦炭价格随行就市的事实。

因此,检察院指控吕某某犯罪的没有证据、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能排除合理怀疑。在吕某某的行为不满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,冶金公司就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。

三、退一万步讲,即便吕某某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也不能证明冶金公司也构成该罪

 假设吕某某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结合吕某某的交易事实,案涉焦炭运到冶金公司后,吕某某利用身份之便,将交易模式变更为三方交易,即吕某某从刘某明处买下焦炭,而后又卖给冶金公司。实质上是盗用公司名义为自己购买焦炭,而非公司购买,所得的差价收益又归于自己。刘某明、公司对此均不知情,因此吕某某的行为体现的不是单位的意志,而是个人意志;为的是个人利益,而不是单位利益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2021修正)》第九条:“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,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,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”之规定,也应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,也不构成单位犯罪,与冶金公司无关。

四、结合开庭当事人答辩及在案证据,进一步印证了冶金公司对案涉焦炭系犯罪所得并不知情,单位没有集体决策,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

  1. 从信息来源上讲,吕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,负责不带票焦炭购买,只有吕某某掌握购买价格、供货个人、焦炭来源,而公司对所购买焦炭的采购信息来源于吕某某,而在案证据证明吕某某对案涉焦炭是否犯罪所得并不明知,故冶金公司就更不可能明知案涉焦炭是否犯罪所得。
  2. 冶金公司对吕某某的授权范围仅是采购不带发票的焦炭,是建立在授权其采购合法来源货物基础之上,而并非授权采购非法来源货物。假设吕某某存在采购非法货物情形,也属于超越授权的行为,并没有单位授权,不代表单位意志。
  3. 案涉焦炭的购买,未经冶金公司集体决策。结合庭审刘某明陈述,除吕某某外,没有其他人与其结款,除吕某某使用的两个账户外,公司对公账户都没有对其结账,其也没有联系过公司其他人。因此,吕某某的购买行为,公司既没有集体决策,也没有参与其中。
  4. 所购买的焦炭的价格与同期市场价格相当,冶金公司并没有取得违法利益。根据冶金公司提交的《焦炭价格统计表》(根据公司日报表整理),计算出刘某明运送焦炭的不含运费价格,为1040元-1870元。结合在案证据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,刘某明向冶金公司送焦炭8083.64吨,经计算,在此期间冶金公司向刘某明支付款项12559600元,得出购买平均价1534.7元的事实,该平均价与市场价格相当。

五、检察院指控的被告吕某某购买被告人刘某明的金额、数量、单价、同期市场价格等基础事实始终不明,无法证明犯罪事实存在

迄今为止,刘某明等人向吕某某卖了多少焦炭,单价多少,质量标准如何,卖了多少钱,基本没有查清。被告人李某青、刘某明之间对非法所得的供述存在重大出入:李某青供述焦炭一共卖了600多万元,而吕某某转账给刘某明的款项就有15751600元之巨。而检察院指控焦炭一共卖了16201100元,上述金额存在巨大的矛盾和出入。并且而李某青、刘某明在庭审审供述中均难以自圆其说。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明与吕某某之间交易金额为1600万元,吕某某称“我理解这个价格应该是按照我们厂正常焦炭价格2000元/吨计算的”;刘某明供述说,“一些事是李某青办的,我解释不了”,但又在2021年5月27日讯问笔录中供述:这里边孙某萍给我转的钱都是我们到庙子镇炼铁厂收的钱,上述转账共计14819800元。可见公诉机关并没有查清基本事实,故不能证明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存在。

上述证据的矛盾之处(究竟案涉焦炭卖了600多万,还是1575.16万,亦或是1620.11万),印证了冶金公司购买的焦炭是符合市场行情的,并非像刘某明、李某青所说的比市场价低很多,甚至低于市场价一半多(如果按600万元销售款计算平均价可能低于市场价很多),而是与冶金公司个人供货商孙某、陈某、汲某某等持平。

六、公安机关查封冶金公司账户没有法律依据,严重违反法律规定,应立即解除查封冻结措施
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国家安全部、司法部、国土资源部、住房城乡建设部、交通运输部、农业部、人民银行、林业局、银监会、证监会、保监会、民航局关于印发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》的通知第三条:“查封、冻结以及保管、处置涉案财物,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。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、冻结。查封、冻结涉案财物,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。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、冻结财物。对于境外司法、警察机关依据国际条约、协议或者互惠原则提出的查封、冻结请求,可以根据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”之规定,案涉款项系冶金公司带发票、买卖合同的业务往来款项,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,账户内资金与本案无任何关联,系冶金公司合法财产,依法应予解除查封。

在庭审过程中,冶金公司也向检察院询问查封的依据和证据,但检察院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和回应,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。

综上,冶金公司对焦炭非法来源的事实并不知情,对案涉焦炭的购买没有进行集体决策,没有获取非法利益,不构成非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单位犯罪。公司账户中的存款,与本案无涉,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冶金公司账户的解封。

  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!

被告单位青州市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辩护人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北京大成(石家庄)律师事务所律师:徐峰涛

2022年8月1日